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加强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的养殖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产生的粪便、污水、恶臭、畜禽尸体等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促进畜牧业发展与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第四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区域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有关居民委员会可以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在村民、居民中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发现本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生态环境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第七条 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为协会成员提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是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并依法接受生态环境和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九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预 防第十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和总量。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并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第十二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依法组织划定畜禽禁止养殖区域,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不得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区域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不得在下列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二)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
(三)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四)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第十五条 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的,由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关闭或者搬迁,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畜牧业是农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经济的重要产业,是农民增收的主要来源之一,可以为农村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也是农村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门路。近年来,随着畜牧业的发展,规模化养殖用地逐渐成为发展的瓶颈。因此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就曾联合出台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的有关用地政策。
一、申请畜禽规模化养殖场用地应具备下列条件
必须是2008年1月1日以后申请新建或扩建的。
实行封闭管理,人畜分离,集中饲养,常年存栏生猪300头以上,肉牛100头以上,家禽10000羽以上。
选址与设计合理,配套设施(含环境设施)完善,防疫严格,管理规范,并实现专业化、规模化、标准化、生态化生产。
兴办畜禽养殖的企业或个人,需到畜禽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规模化养殖场的批准文件。
二、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扶持政策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其他企业和个人兴办或与上述组织或个人联合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实行分类管理。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企业或个人,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县级畜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进行审核备案。
其他企业或个人申请,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占用耕地的,应签订复耕保证书,原址不能复耕的,要依法另行补充耕地;附属设施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和要求,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以出租、转包等合法方式取得,切实维护好土地所有权人和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确需占用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应重新落实新的养殖用地,保护养殖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以上政策,首先各地要依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认真调查研究,进一步完善有关政策,细化有关规定,积极为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做好服务。其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畜牧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组织领导下,各司其职,加强沟通合作,及时研究规模化畜禽养殖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完善相应政策和措施,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健康发展。最后,各地在贯彻落实本通知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三条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
(三)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扩展资料
畜牧法其它法条
《畜牧法》第四十六条
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违法排放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
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的综合利用设施。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发展养蜂业,维护养蜂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宣传和推广蜜蜂授粉农艺措施。
第四十八条
养蜂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不得使用危害蜂产品质量安全的药品和容器,确保蜂产品质量。养蜂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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