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市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
本办法所称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是指达到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殖规模标准的畜禽集中饲养场所。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部门联动、信息共享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财政投入,统筹推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第四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进行统一监督管理,会同农牧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管理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环保台账,加强畜禽养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管理,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开展环境监管执法检查和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
市、县(市)区农牧主管部门应当牵头编制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规划,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进行技术指导与服务,做好畜禽养殖备案登记管理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管工作。
市、县(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管,建立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养殖废弃物处理和利用工作台账,协助生态环境、农牧等主管部门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定期开展巡查,及时制止畜禽养殖污染环境、禁养区内复养等行为并向当地生态环境或者农牧主管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生态环境或者农牧主管部门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宣传教育,发现畜禽养殖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当地生态环境或者农牧主管部门报告。第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严格履行养殖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完善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建立养殖污染防治台账。
养殖污染防治台账应当载明养殖废弃物产生、收集、处置和资源化利用情况,自行建设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的,还应当载明设施运行、维护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公众举报和公共参与机制。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畜禽养殖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第八条 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防止和减少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第九条 市、县(市)生态环境、农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的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文物保护单位等;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湘江干流两岸的禁止养殖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第十一条 禁养区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禁养区划定前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关停或者搬迁,畜禽养殖者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偿标准,依法予以补偿。第十二条 限养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限养区、适养区划定前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必要的污染防治能力,实现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以及畜禽污染防治规划;
(二)符合动物卫生防疫条件相关规定,具备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生产设施和正常运行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
(三)向县(市)区农牧主管部门进行养殖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畜禽繁育、饲养、经营、运输、屠宰、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及其管理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安全、优质、生态畜牧业的发展,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畜禽产品供给和质量安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国土资源利用、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并符合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畜禽繁育、饲养、经营、运输、屠宰、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疫病防治、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畜牧业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畜牧业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畜禽养殖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和举报奖励制度,完善公众监督程序,为公众监督动物防疫、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污染防治、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工作提供便利。第六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合作社。行业协会和合作社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和成员权益。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等义务,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公众监督。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承担本省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保护与利用规划论证及有关咨询工作。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和良种繁育体系规划,鼓励培育、引进和推广优良畜禽品种,提高畜禽良种覆盖率和畜禽品种质量。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对具有地方特色的品种和濒危品种实施特别保护。实施特别保护的畜禽品种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畜禽遗传资源原产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畜禽品种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的建设给予扶持。第九条 列入国家级和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应当保存畜禽优良基因,依法利用畜禽遗传资源,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优良品种的推广使用,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实施畜禽良种工程。
鼓励和扶持高代次育种,发展专业化父母代种畜禽场,建立县域范围内商品代仔畜、雏禽产需平衡体系。第十一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十二条 种畜禽场和孵化场(厂)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销售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第三章 畜禽养殖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和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的统筹安排,指导各地建立与区域资源相协调的畜牧产业结构,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合理布局,划定畜禽适宜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禁止养殖区,并予以公告。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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