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18修正)

2023-08-17 02:05:38 来源:网友发布 作者:网友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管理、防止病害的传播和流行,保障水产苗种的质量,维护生产者的利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苗种包括用于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试验、观赏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从事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自治区水产苗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各设区市、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产苗种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产苗种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县级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第七条 进行水产苗种人工繁殖所选用的亲体、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质量标准。有国家、行业标准或自治区标准的,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自治区标准执行。没有上述标准的,各设区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标准,作为本辖区选育水产苗种亲体的依据。第八条 将依法捕捞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天然水产苗种运出自治区外的,运输过程中应随身携带合法捕捞的有效凭证或者其复印件。

自治区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天然水产苗种目录,由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第九条 水产苗种实行产地检疫制度。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第十条 进行水产苗种检疫,执行国家检疫标准。第十一条 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设水产苗种检疫员,具体实施水产苗种检疫,并对其检疫结果负责。

水产苗种检疫员负责本辖区水产苗种的检疫工作,有权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水产苗种及有关证件进行检查。水产苗种检疫员在检查工作中,不得在公路上设卡检查车辆,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防止错检、漏检,不得徇私、刁难和敲诈勒索,违者依法处理。第十二条 未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水产苗种生产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 出售未经检疫的水产苗种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并可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未出售的水产苗种,依法补检;出售检疫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并可处四百元至四千元罚款。第十四条 买卖、租借、非法转让或涂改《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水产苗种检疫证明的,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采捕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天然苗种(娱乐性游钓和手工采捕零星水产苗种的除外),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其水产苗种、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可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将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产苗种运出自治区外,未随身携带合法捕捞的有效凭证或者其复印件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具体地址:义乌市动物检疫申报点(金华市义乌市义亭镇前屋村义杭线西侧)1楼101室1号窗口

办理时间:每天上午7:00-晚上6:00

联系电话:0579-85533568

具体地址:义乌市政务服务中心(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300号)一楼D岛综合窗口101-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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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0579-85232655

具体地址:义乌市畜牧兽医局义北动物检疫申报点(金华市义乌市稠城街道雪峰东路89号)一楼101室

办理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30-11:30,下午1;30-5:00

联系电话:0579-89980068

申请条件

数量限制无数量限制

受理条件(一)产地检疫

1、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一)来自非封锁区及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二)来自符合风险分级管理有关规定的饲养场(户);(三)申报材料符合检疫规程规定;(四)畜禽标识符合规定;(五)按照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六)临床检查健康;

(七)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其种用动物饲养场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报材料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体动物符合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出售、运输的生皮、原毛、绒、血液、角等产品,经检疫其饲养场(户)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报材料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体动物符合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且按规定消毒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2、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一)来自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的苗种生产场;(二)申报材料符合检疫规程规定;(三)临床检查健康;(四)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水产苗种以外的其他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实施检疫。

3、已经取得产地检疫证明的动物,从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继续出售或者运输的,或者动物展示、演出、比赛后需要继续运输的:(一)有原始动物检疫证明和完整的进出场记录;(二)畜禽标识符合规定;(三)临床检查健康;(四)原始动物检疫证明超过调运有效期,按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4、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应当在隔离场或者饲养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隔离期为三十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要继续运输的,货主应当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乳用、种用动物的隔离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二)屠宰检疫

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对动物的胴体及生皮、原毛、绒、脏器、血液、蹄、头、角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一)申报材料符合检疫规程规定;(二)待宰动物临床检查健康;(三)同步检疫合格;(四)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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