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保障畜禽产品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促进我国畜牧业高质量发展,拟完善畜禽遗传资源和种畜禽管理相关规定,完善有关扶持政策规定等。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的畜牧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作出修改完善。
突出鼓励支持畜禽养殖生产,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时促进畜牧业绿色发展;国家建立健全现代畜禽养殖体系;从事畜禽养殖应当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做好质量安全工作;加强对畜禽养殖户的指导帮扶。
加强畜禽疫病防治,做好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保障公共卫生安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增加国家采取措施加强畜禽疫病监测、畜禽疫苗研制的内容;将相关条款中的“畜禽粪污处理利用”改为“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明确从事畜禽养殖不得随意弃置和处理病死畜禽;违反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管理规定的行为,动物防疫法已作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加强畜牧业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增加规定,对在畜牧业发展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奖励。
根据相关改革要求,完善有关畜禽遗传资源管理制度。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对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在规定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的基础上,授权国务院可以对批准机关作出特别规定。
完善有关种畜禽管理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增加规定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明确只有因没有种畜禽而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新建种畜禽场才可以通过提供省级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说明文件的方式申请进口种畜禽。
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地方提出,建设畜禽养殖场要符合地方国土空间规划,充分考虑本地区畜牧业发展要求。同时,应遵守有关生态环境、动物防疫、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关于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的规定,建议畜牧法对划定禁养区域可作衔接性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作出修改:畜禽养殖场的选址、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禁养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同时明确,县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
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地方建议结合现行法规定,并与草原法有关规定相衔接,增加促进草畜平衡具体措施的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增加规定:国家鼓励推行舍饲半舍饲圈养、季节性放牧、划区轮牧等饲养方式,合理配置畜群,保持草畜平衡。
有的部门提出,牧区牛羊等家畜保费补贴制度只是牧区家畜保险制度的一部分,建议将“保费补贴制度”改为“保险制度”。有的部门提出,目前执行的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已包括草原畜牧业发展补贴政策,建议对有关表述作相应修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采纳上述意见,完善相关表述。
农村建养殖场需要的手续有:
1、土地规划许可证。撰写一份《养殖场可行性报告》,到国土局申请《土地规划许可证》。
2、营业执照。兴办小型养殖场,个人应向养殖用地所在村委会提出申请。
3、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持单位法人身份证及相关行业营业执照到当地动物检疫检验局办理《动物检疫条件合格证》。
4、税务登记证。持《营业执照》及《财务制度》到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证》。
农村建养殖场条件:
1、不能破坏种植条件,不能破坏耕地的耕作层。
2、不能在农田保护区内建设,只能建在非保护农田上。
3、禁养区内不能建设养殖场。必须远离河流、饮用水源和村庄等。
4、必须达到环评设计要求,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农村办养殖场的流程是:
1、养殖用地是由国土部门提前统一规划的,新建养殖场绝对不允许占用基本农田,尽量占用劣地和荒地。
2、需要办理养殖项目个人申请,先经村镇同意后,到畜牧部门办理养殖备案手续。
3、携带个人养殖申请、村镇证明、养殖备案手续到当地国土所申请办理养殖用地备案手续。
4、国土所进行现场测量,出具地类、规划等证明,签订土地复耕协议,报国土局审查备案。
5、如果养殖用地建设了永久性建筑,则还需要办理农业用地转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然后还要缴纳一定的使用费和造地费。
6、土地的手续,养殖场的选址还需通过规划局的审批。
7、环境影响评价(环评手续),养殖项目属于易造成环境污染的项目,从选址到最终养殖场生产运行整个流程都需要通过环评进行认定和分析预测,需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环评手续也是后期申请工商、税务、动检等证件审批时必须的材料。
8、排污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综上所述,养殖用地属于农业用地,其上建造养殖用房不属于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从事养殖业不再按照建设用地或者临时用地进行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与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畜禽养殖场的选址、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禁养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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