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权委托书

2023-08-16 01:38:48 来源:网友发布 作者:网友发布

授权委托书 篇1

 商标使用许可人(甲方):香港XX集团有限公司

 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乙方):

 根据《商标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双方遵循自愿和诚信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签订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商标授权范围

 一、甲方将注册登记的第类商标(申请号:)许可乙方使用在其销售的产品包装上。

 二、商标标识:(另附页)

 三、许可使用的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四、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商标的地域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甲方应于____ 年____月____日前将该房屋的借款委托服务费(按实际借款额的____%为委托服务费)与房屋评估费(总房值的____ %)交予乙方,并提供各种相关证明与证件。(若甲方有需要乙方为其垫资,则乙方收取甲方的垫资费用为垫资数额的________%),甲方予签订本委托书时向乙方交纳委托服务费。

 五、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商标的形式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只限于乙方的销售渠道内许可使用。合同存续期间,不在授权其他销售厂家使用甲方的第类商标。

 六、许可乙方在产品包装、企业牌匾、宣传资料上使用的说明文字: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乙方向甲方交纳万元人民币作为商标、冠名使用费。

 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乙方必须保证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甲方注册商标的产品,要符合国家有关该产品卫生、质量、计量、环保、包装、行业标准及法定说明文字的要求。

 九、乙方不得任意改变甲方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不得超越许可的产品范围使用甲方的注册商标。

 十、甲、乙方应在商标许可合同到期前两个月,就是否继续授权使用商标进行协商,到期继续使用重新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续费备案,不续签合同则自行终止。

 十一、合同终止后,乙方不得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甲方的授权商标、标识,以及在本合同第六项中许可乙方在其产品包装,企业牌匾、宣传材料中所规定的文字,否则甲方有权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

 十二、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有权利监督乙方产品质量,乙方有责任将包装设计文稿交给甲方审核备案,以免出现与法律相违背的情况。

 十三、甲方对乙方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仅为提高乙方知名度、扩大市场占有率所进行的企业形象和产品形象策划和包装。是在法律许可下的合法授权并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应当强调,双方都是独立法人,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甲、乙各方的债权、债务,以及与本合同无关的法律责任均不得涉及对方;甲、乙各方的债权、债务,以及与本合同无关的其他法律纠纷和责任,也均不能构成对各方的法律连带责任。

 合同的生效与终止本合同生效的条件:

 十四、双方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上签字、盖章。

 十五、乙方按合同的约定金额足额交付了甲方商标使用费。

 十六、甲方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递交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受理备案。

 十七、乙方使用在甲方授权注册商标的产品,必须要具备如下条件:

 ●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指定检测部门出具的产品检测合格报告。

 ●国家明令需要具备环保认证的产品,必须获得国家级环保机构认证或国家指定机构的认证。

 ●必须要执行国家强制标准的产品必须达标。

 ●必须要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要取得生产许可证。

 本合同自签字的三个月内,由乙方到所在注册工商局查存。

 十八、合同生效以双方签字日期为准。在执行日期逾期10天后,乙方使用费未到甲方指定账号,甲方视乙方违约。乙方在接到甲方的通知在3天内若不采取措施补救,甲方有权中止乙方的合同,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自负。

 本合同终止的条件:

 十九、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期限到期没有续签合同。

 二十、乙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在使用甲方注册商标之后,其产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并构成对甲方声誉的严重损害的。

 二十一、乙方在签署本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商标使用许可费没有全额进入甲方指定帐号(银行公休、假日顺延)。

 交易程序

 二十三、甲方先将合同传给乙方审核,乙方无异议后交纳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

 乙方先付全款60%部分,剩余部分款项在甲方递交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受理后结清。如果乙方在甲方办理完所有手续后,在10个工作日内不予甲方办理完所有结算事宜,甲方视乙方违约,有权解除与乙方的合同,中止乙方使用其注册商标,所收乙方的费用作为对甲方的补偿。

 双方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到国家工商总局指定的商标代理机构——公司做备案书,由商标代理机构递交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

 二十四、代理机构将双方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递交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后,甲方所承担义务的全部完成。

 二十五、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受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后,依据其行政程序,向甲方发《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并在全国性的《商标公告》上公告。

 二十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订立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自具备合同中的生效条件,即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违约责任

 其他(必须注明具体委托事项): 手续,本人承诺所提供证明材料真实有效,该代理人在办理上述授权事项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本单位承担。

 二十七、乙方不能超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规定的商标类别、商品种类、商标使用的地域、使用形式、使用期限等条件,合法使用该注册商标。

 二十八、乙方只限于在本企业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甲方授权使用的商标。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甲方授权使用的商标再许可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作为投资与第三方新成立法人机构进行生产销售并盈利。

 二十九、乙方在使用甲方注册商标前必须全部付清所有商标使用费,不得以各种理由拒付和拖延。甲方在许可合同的存续期间,不能单方面终止乙方的商标使用权(但符合本合同中“合同终止条件”的条款除外)。

 三十、双方如有违反“违约责任” 中条款的,违约方违约金额为20万元人民币。

 三十一、本合同的订立、解释、效力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的管辖和保护。

 三十二、对合同有争议需要修改, 必须经过双方一致同意,签署书面合同报原备案商标局受理方可生效。

 三十三、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义务, 或严重违反合同的`规定而造成的损失,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提出经济赔偿。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共识,守约方得到赔偿后合同可继续履行。

 三十四、如合同争议不能达成共识,可以将争议提交中国贸促会仲裁委员会,由该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条例》进行仲裁,仲裁结果为终局,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解释、代理、争议受理、仲裁机构

 三十五、本合同中商标使用许可争议的解释权在国家工商局商标局。

 三十六、本合同中的商标代理机构为有限公司。

 三十七、本合同中的争议受理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十八、本合同中争议的仲裁在中国贸促会仲裁委员会。

 本合同一式四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自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由甲方将合同副本报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由乙方将合同副本交送注册地工商局存查。

 现委托上述授权责任人作为我单位在____日常管理上的全权代表,代表法人签署相关文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许可人(甲方): 被许可人(乙方):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授权委托书 篇2

  法人授权委托书

 镇江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

 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 施林 系 江苏金苗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 江苏金苗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的 陈建锋 为我公司代理人,前来进行企业信息及业绩录入事宜,代理人以我单位的名义办理,我均予以承认。

 代理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

 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联系人: 袁恒龙 联系电话:

 单位名称(盖章):

 法定代表人(盖章或签字):

 20xx年4月12日

授权委托书 篇3

 为了规范农业行政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农业行政执法的管理和监督,促进依法行政,经研究,决定将农业行政执法中的以下执法权,委托给××县×××单位办理。具体委托事项如下:

 一、根据《农业法》、《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法》和《水土保护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负责全县肥料的登记管理及监督检测工作;负责全县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及监测。

 二、依法配合司法部门查处违反法律法规的案件,主持或配合有关部门调解农业民事争议案件。

 三、负责执法案件的统计和材料汇总工作。

 四、完成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五、委托期限:20xx年 月 日20xx年 月 日。 在××县行政管理辖区内,受委托组织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委托事项,并接受委托机关监督,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给等三人。委托权仅在委托期限内有效。

 委托机关名称:(盖章)

 受委托组织名称:(盖章)

授权委托书 篇4

人 授 权 委 托 书

 委托人:姓名__________性别___年龄____身份证编号________________ 受托人:姓名_________性别____年龄____身份证编号________________ 兹委托受托人____________为我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下列事项: 一、 二、 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予承认,由此在法律 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 代理人有(或无)转委托权。

 委 托 人: (签名或盖章)

 年

授权委托书 篇5

委托人:

 法定代表人:___ 地 址:______ 电话:______ 传真:___ 邮编:___

 受委托人姓名:许斌龙 手 机:1362XXXXXX8 律师执业证号:131XXXXXXXXXX

 工作单位: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钱江大厦15楼D - E座 电话:021-5081XXXX 传真:021-5081XXXX 邮编:200122

 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本单位与_________ 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诉讼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以下第 贰 项。

 (一) 一般代理:代为起诉,代为收集、提供证据,有权出庭陈述、参与辩论,代为收取有关法律文书等;

 (二) 特别授权(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起诉,代为承认、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收集、提供证据,有权出庭陈述、参与辩论,与对方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撤诉,申请执行,收取有关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人:

 20xx年X月X日

授权委托书 篇6

 委托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委托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__ 年龄:_____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现委托_______在我单位与办理工商执照作为我方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单位:______(公章)

 受委托人: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申 请 人 :

 指定代表或者

 委托代理人 :

 委托事项 :

 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更正有关材料的权限:

 1、同意不同意修改任何材料;

 2、同意不同意修改企业自备文件的文字错误;

 3、同意不同意修改有关表格的填写错误;

 4、其他有权更正的事项:

 指定或者委托的有效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联系电话 固定电话:

  移动电话:

 (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

 身份证明复印件粘贴处)

 年 月 日

 (申请人盖章或签字)

 注:

  1、 设立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为全体股东、国有独资公司申请人

 为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

 人为董事会;非公司企业申请人为出资人。

 企业变更、注销登记申请人为本企业。

  2、 申请人是法人和经济组织的由其盖章;申请人是自然人的由其签字;

 申请人为董事会的由全体董事签字。

  3、 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更正有关材料的权限:1、2、3项选择“同意”

 或“不同意”并在□中打√;第4项按授权内容自行填写。

授权委托书 篇7

 甲方:

 乙方: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帮助甲方把好质量关,杜绝假冒伪劣商品流入市场,保证售出的商品质量,维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甲方经销的贵金属珠宝饰品委托乙方进行检验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1、甲方将其经营范围内的金银珠宝饰(制)品全权委托乙方进行质量检验,其质量均以乙方的检验结果为准;若甲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按有关法规提出复议或申请仲裁检验。

 2、乙方必须按国家有关的标准、规定、方法对本协议第一条指定类别的甲方产品进行检验,乙方对检验结果负有解释权并承担相应的检验质量责任。

 3、乙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指定的甲方产品进行检验、挂牌或出具鉴定证书,检验费按以下标准计算:

 珠宝玉石类:证书每件元、挂牌每件元;

 贵金属饰品类:足金每克元;铂、k金、千足金每克元;钯每克元,银饰每件元。

 4、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质量检测需制作“质量检验合格单位”铜牌的,在自愿的情况下,由乙方统一制作,费用共计元(含制作、登报和管理费等),有效期至年月日。甲方不得私自制作该铜牌,否则,乙方将通过法律手段追究甲方的侵权责任。

 5、凡甲方委托乙方制作“质量检验合格单位”铜牌的单位,必须将其上柜的全部商品送乙方检验,否则,乙方有权收回铜牌,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

 6、甲方在处理有关质量争议或打击假冒伪劣商品时,乙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可能的咨询和帮助。

 7、甲方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有损乙方的名誉、形象,在广告中若需涉及乙方名义,必须先经乙方认可;同时,甲方不得使用乙方的检验结果对其经营范围内其它未经乙方检验的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否则,乙方可视情节通过法律手段追究甲方责任,

 8、乙方在检验中应保证甲方产品的完整性,不得泄露有关甲方的商业情报,否则,应视甲方的损失如实赔偿或按有关的法律判罚赔偿甲方。

 9、本合同有效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10、合同期限内,未经另一方事前书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和责任。

 11、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贵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12、本合同壹式贰份,具同等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

 签章:签章:

 年月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肥料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肥料,是指能够供给植物养分,保持或者改善土壤的物理、化学、生物性能,对植物生长、产量、品质、抗逆性等起促进作用的无机物、有机物、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肥料与农药的混合物,按照农药相关法规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 本市鼓励生产优质、安全、高效的肥料产品,支持科学施肥、培肥地力、有机肥和化肥配合使用以及相关技术的研究和示范推广。

第四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肥料管理工作,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负责。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质监、工商、财政、市容园林、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肥料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新型肥料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扶持肥料产业的发展,并将肥料管理及相关技术推广等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第六条 肥料产品实行登记制度,但国家规定免予登记的除外。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

第七条 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产品,按规定需要初审的,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肥料生产企业生产下列肥料产品,应当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一)复混肥料、掺混肥料、配方肥;

(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有机肥料;

(三)床土调酸剂;

(四)按照国家或者本市规定需要登记的其它肥料产品。

第九条 申请肥料登记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肥料登记申请书;

(二)产品检验报告;

(三)企业工商登记文件;

(四)原料、辅料和生产工艺概述;

(五)执行标准和检验方法;

(六)产品标识(标签)样式;

(七)无知识产权争议声明。

床土调酸剂产品登记,除提交以上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产品适宜土壤区域的田间试验报告和毒性报告。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肥料产品登记,除提供以上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资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登记的肥料产品的配方、成分、肥效和安全性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发放肥料登记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肥料登记证应当载明肥料的名称、生产企业或者持证人名称、适用的区域和作物种类、有效成分、含量、剂型及有效期限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转让肥料登记证或者肥料登记证号。

第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或者企业名称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或者剂型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肥料产品登记,需要对肥料样品进行检验或者对肥料产品的有效性、安全性、适宜性等进行试验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或者试验单位进行。

第十四条 从事肥料检验、试验活动的机构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检验、试验,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试验报告,并接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检验、试验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肥料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登记中所获知的技术秘密、试验数据等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肥料生产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设施、设备,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按照肥料产品质量标准和技术规程等组织生产,并对其生产的肥料产品质量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假肥料、劣质肥料,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肥料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对肥料产品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肥料生产企业还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肥料生产企业的进销货台账和生产纪录,应当保存至肥料生产后两年。

第十七条 以粪便、动植物残体、垃圾、污泥等为原料生产肥料产品的,应当对原料进行无害化处理,并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保护要求和卫生安全标准。禁止以各种境外废弃物为原料生产肥料产品。

第十八条 分装肥料,不得改变原肥料产品的成分、含量。

第十九条 肥料产品出厂前,应当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附具质量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

第二十条 肥料产品包装,应当符合肥料产品的性能和质量要求,印有或者附有符合标准的标识(标签)。标识(标签)内容应当真实。肥料标识(标签)应当以中文载明产品通用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产品登记证号、执行标准号、产品有效成分的名称及含量、生产日期或者产品批号、施用说明;有限量成分的,应当标明限量成分的名称、含量及净重;有商品名称的,应当标明商品名称;对储运和施用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进口肥料应当附具中文说明书并标明代理商或者向中国出口肥料的外国生产企业在中国依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和地址等;分装的肥料,还应当标明分装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已登记的肥料产品,其标识(标签)内容应当与肥料登记证内容一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肥料标识(标签)内容。

第二十一条 肥料产品应当附具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肥料的适用范围、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在限定区域或者作物上使用的肥料,应当以醒目方式标明该产品适用的区域和作物种类。

第二十二条 外地肥料产品进入本市销售的,其生产企业或者经营者应当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肥料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验收、索证制度。对经营的肥料产品应当验明产品质量和企业经营范围,留存其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和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对实行生产许可证、肥料登记、备案管理的肥料产品,还应当留存其生产许可证、肥料登记证、备案凭证的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肥料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记录,载明肥料产品名称、登记证号、执行标准号、产品规格、生产日期或者产品批号、生产者名称和地址、购销数量和购销日期等事项。购销记录应当保存至肥料销售后两年。禁止经营无质量合格证明、包装未附标识(标签)或者标识(标签)残缺不清的肥料产品。

第二十五条 肥料经营者不得经营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肥料产品。肥料经营者对经营的肥料产品的质量负责,不得在肥料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肥料经营者应当掌握肥料基本知识,并依据肥料产品说明书向肥料购买者介绍肥料的性能、使用条件和方法以及其他注意事项,并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

第二十六条 肥料产品广告应当真实,如实描述肥料产品的性能和适用范围,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登记的肥料产品,其广告内容应当与肥料登记证载明的内容相符。

第二十七条 肥料产品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查验肥料登记证、生产许可证等文件。广告主不能提供相关文件的,广告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肥料使用者应当遵循科学、安全、高效原则,按照施肥技术规范和肥料产品使用说明,确定施肥品种、数量、时期和方法,合理使用肥料,防止土地污染和地力衰退,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禁止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施入农田。

第二十九条 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工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类型和种植的农作物种类,提出合理的施肥方案和配方措施,引导肥料生产企业按照配方生产肥料,指导农民科学施用肥料。

第三十条 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应当对施肥效果进行定位监测,分析肥料施用对土壤及其他农业生态环境因素、农产品品质和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影响。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向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经分析可能导致地力衰退或者给农业生态环境、农产品质量安全带来危害的肥料产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提出相应的保护措施。对需要制定或者修订肥料产品地方标准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定或者修订。

第三十一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肥料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不适宜在本市土壤条件下使用的肥料产品,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壤肥料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或者阻挠。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销售或者销毁已被查封、扣押的肥料产品。

第三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肥料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肥料检验机构、试验单位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试验资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应当登记而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或者肥料产品的有效成分及含量与登记证批准内容不符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及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肥料登记证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撤销肥料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假冒、转让肥料登记证或者肥料登记证号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粪便、动植物残体、垃圾、污泥等为原料生产的肥料产品,其无害化处理未达到国家及本市环境保护要求和卫生安全标准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委托其他组织代为处理,处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假肥料、劣质肥料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假肥料或者劣质肥料,并处违法生产、经营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肥料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肥料经营者未建立购销记录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肥料产品包装、标识(标签)、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外地肥料产品进入本市销售未备案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销毁、销售依法已被查封、扣押的肥料产品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货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的肥料产品存在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侵害使用者合法权益、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部门责令生产者、经营者召回其产品;拒不召回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部门没收其产品,并处其生产、经营产品货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给农业生产和使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壤肥料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壤肥料管理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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