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如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六点常识
(1)农业机械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应该立即停机并向当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报告。
(2农机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的,驾驶人员应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并根据受伤情况实施救护。
(3)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变动事故现场的,应该标明位置,保护好现场。
(4)农机安全监理机械对农机事故现场进行勘察、调查结束后,会做出事故认定的,要耐心等待并且保留好事故认定,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5)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一致请求调解损害赔偿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按法定程序予以调解。
(6)对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误打诉讼。
2.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的第四章 事故认定及复核
第二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依据以下情况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农机事故的,该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农机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农机事故的过错,属于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四)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进行事故认定前,应当对证据进行审查:(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的形式、取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四)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符合规定的证据,可以作为农机事故认定的依据,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
第二十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现场勘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农机事故认定,并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肇事逃逸案件,应当自查获肇事机械和操作人后10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
对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5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第三十条 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事故当事人、农业机械、作业场所的基本情况;(二)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三)事故证据及事故成因分析;(四)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五)当事人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六)作出农机事故认定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名称和农机事故认定日期。
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由事故处理员签名或盖章,加盖农机事故处理专用章,并在制作完成之日起3日内送达当事人。第三十一条 逃逸农机事故肇事者未查获,农机事故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农机事故认定书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10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第三十二条 农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出具农机事故证明,载明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农机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第三十四条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或案件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并通知原办案单位5日内提交案件材料。第三十五条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一)农机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农机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三)农机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意见。复核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或案件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终止复核。
第三十六条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经复核认为农机事故认定符合规定的,应当作出维持农机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经复核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作出撤销农机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复核结论应当自作出之日起3日内送达当事人。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复核以1次为限。第三十七条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10日内依照本办法重新调查,重新制作编号不同的农机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并报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备案。
3. 关于民法的条例有哪些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6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9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14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废止]23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26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英文版)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英文版)29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30 中国银行业柜面服务规范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3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33 贷款通则3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6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37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38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3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4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41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文版4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答复4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45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46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47 个体工商户条例4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4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50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52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5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5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5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56 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57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58 最低工资规定59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6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6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62 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63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64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6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66 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7 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68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6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71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72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7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74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75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7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77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78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7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8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8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8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8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84 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8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对 暂扣时间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对事故处理的规定如下:
第二十七条 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事故认定需要10天,如需要鉴定的,还要加上鉴定时间,认定书3日内送达,收到认定书后10日内可申请调解,如果调解的,还要加上调解时间。调解不成,向法院发起诉讼。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6月25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该法规共计八章三十五条,2004年11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十六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6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6月25日
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2004年6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科研开发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四章 推广使用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财政支持和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按照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四条国家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五条国家采取措施,开展农业机械化科技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培养农业机械化专业人才,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服务,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农业机械化有关工作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二章 科研开发
第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技术攻关、试验、示范等措施,促进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国家支持有关科研机构和院校加强农业机械化科学技术研究,根据不同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民需求,研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教学与生产、推广相结合,促进农业机械与农业生产技术的发展要求相适应。
第九条国家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先进材料,提高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和技术水平,降低生产成本,提供系列化、标准化、多功能和质量优良、节约能源、价格合理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条国家支持引进、利用先进的农业机械、关键零配件和技术,鼓励引进外资从事农业机械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一条国家加强农业机械化标准体系建设,制定和完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标准。对农业机械产品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农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农业机械销售者赔偿后,属于农业机械生产者的责任的,农业机械销售者有权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
因农业机械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出厂、销售和进口。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
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1]
第四章 推广使用
第十六条国家支持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适应当地农业发展的需要,并依照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检测结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信息。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同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并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等建立农业机械示范点,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八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公布省级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合作使用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和作业效率,降低作业成本。
国家支持和保护农民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织区域化、标准化种植,提高农业机械的作业水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区域化、标准化种植为借口,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和管理。
农业机械使用者作业时,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农业机械,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农民、农业机械作业组织可以按照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为本地或者外地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各项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有偿农业机械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
国家鼓励跨行政区域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维护作业秩序,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国家设立的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1]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六条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增加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投入,并对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制造实施税收优惠政策。
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开发资金应当对农业机械工业的技术创新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应当分别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补贴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可以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也可以采用贴息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贷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国家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安排财政补贴。燃油补贴应当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为农业机械化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信息搜集、整理、发布制度,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免费提供信息服务。[1]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不按照规定为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进行鉴定,或者伪造鉴定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截留、挪用有关补贴资金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由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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