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3-08-19 20:31:54 来源:网友发布 作者:网友发布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农业生产中所使用的各种农用拖拉机、农用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农业机械。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驾驶人员是指驾驶拖拉机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人员;操作人员是指操纵拖拉机配套农机具和固定式农业机械作业的人员。第四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具体实施。

农机监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检验、审验、考核和核发牌证;

(二)宣传贯彻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法规,对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三)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但不能在公路上设卡检查;

(四)依法勘查、处理道路外的农机事故,并对农机事故进行统计。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配置的监理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农业机械化管理工作3年以上;

(二)掌握农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熟悉农机监理有关法规、规章;

(三)经自治区农机监理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机监理证。第七条 农机监理员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标志,出示证件,接受群众监督。第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按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二章 农业机械管理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对拖拉机、自走式联合收割机、链轨式作业机械和2.2千瓦以上的其他农用动力机械实行牌、证管理。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在购置后1个月内,经农机监理机关检验合格,办理入户登记手续,领取号牌、行驶证或准用证后,方可使用。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转让、变更、报废,应到当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转籍、过户、注销、登记手续。第十条 农业机械牌、证不得转借、涂改或伪造。

农业机械牌、证丢失或损坏的,应及时到农机监理机关申请补换。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号牌应安装在指定的位置,并保持牢固、清晰。

拖拉机挂车车厢后拦板外侧必须喷印本机统一号牌的放大号码。第十二条 拖拉机未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以前,需要移动时,必须申领临时号牌,按规定行驶。第十三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按农机监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农业机械因事故损毁、变更或转籍过户,应接受临时技术检验。

农业机械检验合格标志,由自治区农机监理机关统一制作。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况良好,各机件装置必须齐全有效。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挂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必须按规定进行技术检测。第十五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县(市、区)农机监理机关批准,并经检验合格、办理变更登记,方可使用。

农业机械改装点的设立,应经自治区农机监理机关批准。

农业机械不得擅自拼装。拖拉机挂车不得擅自扩大、加高厢板。

严禁改变机械原设计传动以提高机械转速或机车行驶速度。第十六条 拖拉机拖带挂车时,只准拖带一辆。挂车与拖拉机的连接必须有安全保险装置。

拖拉机载人和挂车载物不得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人数和载质量。

拖拉机挂车上不得载人。但经农机监理机关核准,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1--5人。第三章 驾驶、操作人员管理第十七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是年满16周岁以上,身体健康状况符合驾驶、操作要求,具有初中或相当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公民,经农机监理机关考试、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农业机械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业的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科研与生产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引进及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第七条 农业机械科研和推广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筹集建立的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农业机械科研和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第九条 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布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第十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所生产的农业机械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第三章 销售与使用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检测手段和保管养护条件,配备熟悉所售产品知识的人员。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还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并规定保证期。在保证期内,应当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质量不符合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或者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向其提供产品的其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依法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对其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明码标价。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旧农业机械交易的监督管理,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经销旧农业机械不得以旧冒新,以次充好。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农业机械作业区域内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维修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第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投入使用前,必须到县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第十九条 申请农业机械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农业机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农业机械销售发票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合法来历的证明;

(三)农业机械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农业机械进口凭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农业机械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对已领取号牌、行驶证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第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第七条 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第八条 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生产者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条件组织生产。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并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销售日期等内容。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第十三条 进口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我国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并依法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入境验证。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报告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本条第一款义务的,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农业机械,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农业机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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