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及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试验鉴定(以下简称农机鉴定),是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农机鉴定机构)通过科学试验、检测和考核,对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作出技术评价,为农业机械的选择和推广提供依据和信息的活动。
根据鉴定目的不同,农机鉴定分为:
(一)推广鉴定:全面考核农业机械性能,评定是否适于推广;
(二)专项鉴定:考核、评定农业机械创新产品的专项性能。第三条 农机鉴定由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自愿申请。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农机鉴定工作,制定并公布推广鉴定大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机鉴定工作,制定并公布专项鉴定大纲,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农机鉴定大纲应当根据法规、标准变化或者农机产品技术发展情况进行修订、废止,不断适应农机鉴定工作需要。第五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制定并定期调整、发布农机鉴定产品种类指南,明确可鉴定的产品范围,依据农机鉴定大纲开展农机鉴定工作。第六条 农机鉴定属公益性服务,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科学、高效的原则,推行网上申请、受理、审核、发证、注册管理,接受农业机械使用者、生产者、销售者和社会的监督。第七条 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可以依法纳入国家促进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的财政补贴、优惠信贷、政府采购等政策支持的范围。第二章 鉴定机构第八条 农机鉴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或者指定的农机鉴定机构实施。第九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组织;
(二)具有与鉴定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场所和设施设备;
(三)具有符合鉴定工作要求的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第十条 农业农村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负责组织协调农机鉴定机构开展国家支持的推广鉴定工作。
鼓励各农机鉴定机构之间开展鉴定合作,共享鉴定资源,提高鉴定能力。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第十一条 申请农机鉴定的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合格产品;
(二)有一定的生产批量;
(三)列入农机鉴定产品种类指南;
(四)实行强制性认证或者生产许可管理的产品,还应当取得相应的证书;
(五)申请前五年内,未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三十条的规定。第十二条 申请农机鉴定的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向农机鉴定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机鉴定申请表;
(二)产品执行标准;
(三)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农机产品合格和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签署的委托书。
申请专项鉴定的产品,还应当提交农机创新产品的说明材料。第十三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者。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四章 鉴定实施第十四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与申请者确定试验鉴定时间,组织人员按鉴定大纲抽取或确认样机,并审核必需的技术文件。第十五条 鉴定用样机由申请者提供,并按期送到指定试验地点。鉴定结束后,样机由申请者自行处理。第十六条 农机鉴定内容根据鉴定类型分别确定。
(一)推广鉴定:
1.安全性评价;
2.适用性评价;
3.可靠性评价。
(二)专项鉴定:
1.创新性评价;
2.安全性检查;
3.适用地区性能试验。第十七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者出具鉴定报告。第十八条 申请者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原鉴定机构申请复验一次。第五章 鉴定公告第十九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公布通过鉴定的产品信息和相应的检测结果。第二十条 对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公布后10日内颁发农业机械鉴定证书,产品生产者凭农业机械鉴定证书使用相应的农业机械鉴定标志。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有选择地推广适用的农业机械”,避免盲目推广造成损失,以维护用户利益,提高农业机械化的经济效益,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农机鉴定,通过科学试验测定和生产考核,综合评定农机具在农业生产中的使用价值,为农业选择适用的机具提供依据,是评定农机具能否进行推广的必经程序。第三条 农机鉴定分为部级鉴定的省级鉴定。凡是全国或多省需要的农机具,属部级鉴定;只是本省、市、自治区需要的农机具,属省级鉴定。第四条 农机鉴定试验的方法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部标准执行。尚无标准的,由农机鉴定站拟定试验大纲,报主管部门备案后试行。第五条 农机鉴定工作要坚持严肃认真的工作作风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第二章 农机鉴定工作的任务第六条 农机鉴定包括农牧副渔业各类机具的鉴定,其内容主要是考核农机具的作业性能、可靠性、安全性、经济性和适应性,作出综合评价。第七条 农机鉴定分为:
(一)推广鉴定。是指对准备推广的农机具进行的全面鉴定,评定能否推广。
(二)评选鉴定。是指同类农业机械中评选优良机具的鉴定,为用户选择机型和有关部门评选优质产品提供依据。
(三)抽查鉴定。是指对经过鉴定,正在推广的农机具中继续生产的产品进行抽查鉴定;监督生产企业保持产品质量的稳定性;
(四)专项鉴定。是指根据国家法规和政府部门的规定,对有关人身健康、安全生产、污染环境和能源消耗等项目的鉴定。未取得合格证明者不准生产销售。第八条 根据政府和主管部局授权或接受委托,承担农机具科研鉴定、新产品鉴定、进出口鉴定和质量的监督检验等业务,其程序和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鉴定工作程序第九条 农机鉴定工作的程序,包括确定鉴定项目,编制试验大纲,进行试验测定,进行用户调查,写出鉴定报告,核发“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发布“农机鉴定通报”。第十条 农机鉴定站根据主管部门提出的、有关单位申请的、本站自选的项目,编制年度鉴定项目计划,经农机管理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试验鉴定用的样机,由申请单位、委托单位和下达任务的单位提供,在批量产品中提取,一般不少于二台。生产企业随同样机提供必需的技术文件。第十二条 农机鉴定站完成试验鉴定后写出试验鉴定报告,作出鉴定结论,对符合推广要求的农机具,经农机管理部门审批,由农机鉴定站核发“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 农机鉴定站对经过鉴定的农机具,除委托项目另有规定以外,不论符合要求或不符合要求的,都要正式发布“农机鉴定通报”。第十三条 对鉴定结果发生争议时,生产企业有权向农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必要时,由农机鉴定站和生产企业联合进行复试。复试的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第四章 鉴定工作机构第十四条 农牧渔业部设农业机械鉴定总站,省、市、自治区设农机鉴定站。主要任务是:分别承担部级鉴定和省级鉴定工作;开展农机试验鉴定科学研究工作。农机鉴定部站对各省、市、自治区农机鉴定站进行业务指导。第十五条 对在农机鉴定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第十六条 农机鉴定站对试验鉴定结果承担责任。对在鉴定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第五章 附则第十七条 未通过鉴定或未取得“农机机械推广许可证”的农机具一律不得推广,不得享受财政和信贷的优惠待遇。第十八条 鉴定农机具,由鉴定站向申请鉴定单位收取适当的试验的费用。第十九条 部农机化管理局和各省、市、自治区农机管理部门可根据条例,结合实践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农牧渔业部备案。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83年1月1日开始试行,本条例的解释权属农牧渔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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