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0修订)

2023-08-19 09:21:46 来源:网友发布 作者:网友发布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农业机械产品用户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质量,明确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简称为三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产品(以下称农机产品),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机产品的生产、销售、修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农机产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

销售者承担三包责任,换货或退货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的,可以依法向生产者追偿。

在三包有效期内,因修理者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和代理修理合同承担责任。第五条 本规定是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向农机用户承担农机产品三包责任的基本要求。国家鼓励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做出更有利于维护农机用户合法权益的、严于本规定的三包责任承诺。

销售者与农机用户另有约定的,销售者的三包责任依照约定执行,但约定不得免除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根据生产者的三包凭证样本、产品使用说明书以及农机用户投诉等,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对生产者、销售者和修理者的三包承诺、农机用户集中反映的农机产品质量问题和服务质量问题向社会进行公布,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改进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第二章 生产者的义务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农机产品出厂记录制度,严格执行出厂检验制度,未经检验合格的农机产品,不得销售。

依法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或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农机产品,应当获得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认证证书并施加生产许可证标志或认证标志。第八条 农机产品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三包凭证等随机文件:

(一)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按照农业机械使用说明书编写规则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要求编写,并应列出该机中易损件的名称、规格、型号;产品所具有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未列入国家标准的,其适用范围、技术性能指标、工作条件、工作环境、安全操作要求、警示标志或说明应当在使用说明书中明确;

(二)有关工具、附件、备件等随附物品的清单;

(三)农机产品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产品品牌、型号规格、生产日期、购买日期、产品编号,生产者的名称、联系地址和电话,已经指定销售者、修理者的,应当注明名称、联系地址、电话、三包项目、三包有效期、销售记录、修理记录和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明示的内容等相关信息;销售记录应当包括销售者、销售地点、销售日期和购机发票号码等项目;修理记录应当包括送修时间、交货时间、送修故障、修理情况、换退货证明等项目。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在销售区域范围内建立农机产品的维修网点,与修理者签订代理修理合同,依法约定农机产品三包责任等有关事项。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保证农机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零部件。第十一条 生产者应当妥善处理农机用户的投诉、查询,提供服务,并在农忙季节及时处理各种农机产品三包问题。第三章 销售者的义务第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严格审验生产者的经营资格,仔细验明农机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产品使用说明书和三包凭证。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农机产品,应当验明生产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第十三条 销售者销售农机产品时,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并按照农机产品使用说明书告知以下内容:

(一)农机产品的用途、适用范围、性能等;

(二)农机产品主机与机具间的正确配置;

(三)农机产品已行驶的里程或已工作时间及使用的状况。第十四条 销售者交付农机产品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面交验、试机;

(二)交付随附的工具、附件、备件;

(三)提供财政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购机发票、三包凭证、中文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其它随附文件;

(四)明示农机产品三包有效期和三包方式;

(五)提供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授权或委托的修理者的名称、联系地址和电话;

(六)在三包凭证上填写销售者有关信息;

(七)进行必要的操作、维护和安全注意事项的培训。

对于进口农机产品,还应当提供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维修行业管理,进一步搞好农业机械维修工人技术考核,贯彻1993年劳动部、农业部共同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农业)》,根据《工人考核条例》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工人技术考核工作的领导,调查从业人员状况,制定培训、考核计划,进行分类指导和监督检查,审批成立农业机械维修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核发证件,并做好协调咨询工作。第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由有关单位的管理、工程技术人员和生产一线的工人技师组成,负责考核工作的具体实施。考核委员会成员应相对稳定。第四条 凡在各级农机维修厂、点(包括国有企业、集体合作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户)从事拖拉机、内燃机、农用汽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农村机电设备及其它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技术工人或从业人员,必须经技术考核合格,方能从事农机维修工作。第五条 已取得原八级制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按一、二、三级对应初级工,四、五、六级对应中级工,七、八级对应高级工,重新审核,办理换证手续。第六条 技术考核分业务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考试考核标准执行1993年劳动部、农业部共同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标准(农业)》,对未列入该《标准》的其他工种,按机械行业的标准考核。第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工人的培训使用全国统编教材。以农机维修技术培训中心、农机培训学校为基地,师资以培训中心、农机校教师为主,也可聘请厂矿企业、科研等有关单位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兼职教师。第八条 技术考核由省(市、区)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命题,由考核委员会组织考核。逐步建立试题库,实现农业机械维修工人培训、考核发证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第九条 经农业机械维修工人考核委员会考核合格者,发给农业机械维修工人相应工种、级别的《技术合格证书》。《技术合格证书》由农业部统一印制,由省(市、区)农机管理部门签发。

《技术合格证书》作为农机维修技术水平的证明,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第十条 对持有《技术合格证书》的农机维修人员,由发证机关每两年检审一次。检审不合格者收回《技术合格证书》。第十一条 各省(市、区)农机管理部门,对在农业机械维修工人技术考核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定期表彰。对考核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工人技术考核工作中发生的农机服务费,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农业系统涉及农民负担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计价格[1994]400号)第二条关于农机服务费的规定,按照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农业部发布的《关于农村机械维修行业工人技术考核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农业机械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林业、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业的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科研与生产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引进及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第七条 农业机械科研和推广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筹集建立的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农业机械科研和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第九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布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第十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所生产的农业机械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生产、经营未列入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农业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的,还应当向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第三章 销售与使用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检测手段和保管养护条件,配备熟悉所售产品知识的人员。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还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并规定保证期。在保证期内,应当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质量不符合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或者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向其提供产品的其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依法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对其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明码标价。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旧农业机械交易的监督管理,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经销旧农业机械不得以旧冒新,以次充好。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农业机械作业区域内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维修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第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投入使用前,必须到县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第十九条 申请农业机械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农业机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农业机械销售发票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合法来历的证明;

(三)农业机械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农业机械进口凭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农业机械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对已领取号牌、行驶证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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