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一条明确,“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制定本法。”也就是说,《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两方面:一是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二是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
第二条指出,“本法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农业机械化促进法》还对农业机械进行了定义,即“本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加强农业机械服务与安全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农业机械化促进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加强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第二章 扶持措施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及扶持措施,不断增加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逐年提高农业机械化财政专项资金。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政策和金融扶持等措施,鼓励省内外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伙、股份制等投资方式,从事农业机械科研、生产、销售和维修等各项服务事业。第六条 鼓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对购买列入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目录的产品,省、市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给予补贴,建立、完善受益直接、操作简便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制度。
年度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的实施范围、补贴机具目录、申请程序等内容,应当及时公布。具体实施方案由省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财政补贴具体办法,实施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财政补贴。第八条 专门从事农事作业的拖拉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公路养路费,其他农用拖拉机的公路养路费依照省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征收优惠。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纳入地方年度基础设施计划项目,不断提高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水平。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农业生产需要,组织制定本省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计划。科技、财政部门应当在资金安排、项目组织、创新奖励等方面支持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的技术攻关。
鼓励和支持开发节能、环保、安全、低耗、高效的农业机械化新机具、新技术。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形式,促进农业机械化科研成果转化。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共同使用、合作经营农业机械,积极培育和发展农业机械大户、农业机械专业服务组织,开拓农业机械销售、维修和作业等服务市场,推进农业机械服务市场化、产业化,逐步形成以市场为导向,示范、推广、服务相结合的农业机械服务机制。第十三条 鼓励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服务。
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为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提供通行便利,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农业机械运行安全。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免费提供农业机械产品供求、服务市场需求、新产品及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转化以及农业机械化管理等信息服务。第四章 推广使用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农业生产发展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建立农业机械化试验示范基地,及时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机具、新技术。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政府推广为主导的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
各级财政应当对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给予保证,并纳入财政预算;在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项目。
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依法无偿提供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第十七条 省级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省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农业机械产品试验鉴定大纲进行检测,做出技术评价,并将技术评价结果报省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推进农业机械化和农业机械装备产业转型升级,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建设现代都市型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完善农业机械科技研发、技术推广、社会化服务等体系建设,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按照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加强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服务和指导。第四条 市和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与北京市、河北省等省市有关部门建立农业机械化区域协作机制,在农业机械化促进、农业机械管理等方面开展协作,实现信息共享。第六条 农业机械装备制造和农业机械化作业应当应用节种、节水、节肥、节药等农业机械化新技术,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鼓励用农业机械化手段提高农业资源循环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水平。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研究、教育、推广等机构宣传和普及农业机械化科技知识,促进农业机械化科技进步和社会化服务。第八条 对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科研开发与推广应用第九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门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支持建立完善全市性的产、学、研、推、用深度融合的农业机械化技术创新体系。
本市鼓励科学技术研究机构、高等学校及个人开展农业机械化科学技术研究和农业机械装备创新,研发先进适用、绿色高效、智能精准、特色专用的农业机械。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开展农业机械装备领域的关键共性核心技术研究和新型智能高效农业机械装备研究开发。第十条 本市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增加投入,进行技术、设备升级改造和自主创新,开发节能、绿色、安全和适应现代都市型农业发展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开展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农产品初加工等绿色高效新机具和新技术的引进、示范、推广,加快节水灌溉、高效植保、产地烘干、秸秆处理等环节与耕、种、收环节机械化集成配套,推进农业生产全程全面机械化。
本市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参与国内外先进农业机械技术及产品交流与合作,提升行业竞争力。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农业机械科学技术人员与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开展技术合作提供必要的便利与支持。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农业机械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参与技术推广,促进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转化。
国家和本市设立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服务与培训。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和农业生产技术在科研、生产、推广等方面的融合机制,推动农作物品种、耕作制度、产后加工工艺、农田基本建设等与农业机械化相适应,促进良种、良法、良地、良机配套,加快品种、栽培、装备等协同联动发展。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智能控制、卫星定位等信息技术在农业机械装备和农业机械作业上的应用,推进信息化与农业机械化融合,实现农业机械作业智能管理与服务,发展智慧农业。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引进高水平农业机械化人才。
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人才培养纳入农民教育培训体系。鼓励有关高等学校加强农业工程学科建设,培养农业机械化专业人才。
鼓励从事农业机械化教育培训的机构为农业机械使用、维修和管理等人员提供培训。培训机构应当具备培养农业机械化技术人员的理论教学、实际操作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鼓励从事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管理等从业者参加培训,提高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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