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2023-08-16 21:53:49 来源:网友发布 作者:网友发布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的管理,保障农业机械使用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种植、养殖、运输加工以及与农业生产有关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专用机械。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经营、使用、服务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太原市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农业机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经营管理第五条 经销农业机械主机和大型机具的单位,须经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销活动。第六条 从事农业机械主机和大型机具维修的单位,须持有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考核合格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照核定的维修等级从事维修活动。第七条 按规定应当报废的农业机械主机,不得继续使用或转卖。第八条 国营、集体农业机械服务站(队),应按规定提取折旧和大修基金,主要用于农业机械的更新和维修。第九条 享受国家财政补贴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不得随意转让或出卖。因生产需要进行机型调整或报废更新时,应经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条 各级各类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其人、财、物,不得干涉其经营自主权。第三章 技术监督和安全监理第十一条 市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对农业机械产(商)品实施质量监督。第十二条 新购置的农业动力机械,须办理登记入户手续取得号牌、行驶证或作业证,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在使用过程中应定期进行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接受专业技术培训,经市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上机操作。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驾驶员,应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未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者,不准继续驾驶。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公安机关处理,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协助。

农业机械在县、乡、村道路行驶发生未涉及汽车、摩托车的交通事故或在田间、场院发生事故,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重、特大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第十七条 在农业机械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全部追回国家财政补贴资金,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一)未办理农业动力机械入户登记手续,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农业机械的;

(三)使用或转卖已报废的农业机械主机的;

(四)不按核定的维修等级承修农业机械的;

(五)无证驾驶或无证操作农业机械的;

(六)未经批准,转让或出卖享受国家财政补贴所购大中型农业机械的。

以上各项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向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出具书面处罚通知书。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业机械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进行查处。第二十条 阻碍农业机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田水利的各种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及其他自走式动力机械和8.88千瓦以上座机。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实施。第五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实行有利于农业生产、方便农民群众、确保安全作业的原则。第二章 农业机械安全管理第六条 购置农业机械的,须经县、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农业机械发生转卖、转籍、报废等事宜的,应事先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发生其他变更事宜的,需向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备案。第七条 未领取正式号牌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确需行驶时,机主应向当地农机监理机构申领临时号牌,并按指定路线行驶。第八条 农业机械牌证禁止转借、涂改、伪造。第九条 农业机械应定期接受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第十条 农业机械技术状况应符合国家有关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

上县乡道路和省道、国道行驶的农业机械,技术状况应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接受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凡涉及改变农业机械原有安全技术性能的改装,须经农机监理机构同意后方可进行。禁止拼装农业机械。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管理第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的人员,须经农业机械驾驶培训学校(班)或符合条件的个人进行培训,经农机监理机构考核,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自觉遵守安全驾驶、操作规程,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的安全检查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因户籍或所在单位变动,应办理转籍或变更手续。第十五条 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必须随身携带驾驶、操作证和行驶、使用证,其驾驶的农业机械应与驾驶证载明的农业机械类型相符;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操作证的人驾驶、操作;

(二)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三)驾驶、操作不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农业机械;

(四)违章载乘人员或装运货物;

(五)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过度疲劳时,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六)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 持有自走式农业机械学习驾驶证的驾驶员,应在教练员的指导下,按照指定的路线驾驶农业机械。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第十七条 农机监理人员必须经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第十八条 农机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身着统一服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违反上述规定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有权拒绝检查。第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开展农业机械年度检审、办理农业机械牌证时,应结合农时采取上门服务、现场办公等形式为农民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对符合明文规定的各类申请应于当日办理完毕。第二十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第二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凡对农机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举报的,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必须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向举报者作出答复。第二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收取农机监理费,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禁止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和机主有权拒缴。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促进农业发展,推进农业机械化,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业机械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农业机械推广与社会化服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机械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体系和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农业机械生产企业研制、开发、生产、引进、推广先进适用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民购买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确定、调整和公布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县级以上农业(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产品目录通过公告栏、网上发布等方式公布。

具体补贴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经过试验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农业机械推广者应当免费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技术示范、指导和信息服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有欺诈行为。第八条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质量标准;尚无标准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服务标准。

作业服务质量不符合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九条 农业机械跨区作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刁难。

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和运载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插秧机的车辆在收费公路(包括桥梁、隧道)上通行,免交通行费。第三章 生产、销售与维修责任第十条 生产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按照产品标准生产和检验。

销售农业机械产品,必须有产品检验合格证。

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在保证期内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对其销售的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产品:(一)国家明令淘汰的;(二)假冒他人品牌、厂名、厂址的;(三)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或者不符合产品标准的。第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章 安全监督与事故处理第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经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登记后,方可使用。登记之前,需要临时使用的,必须取得临时牌证。第十四条 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机发票或者其他来历证明;(三)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已经办理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登记内容变更的;(三)用作抵押的;(四)报废的。第十六条 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向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申领驾驶证。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申请人进行考试。考试合格的,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发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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